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一定限度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義務
忍受義務是衡平各類環境利用關系的法律選擇。向環境排放一定數量的污染物或開發一定數量的自然資源,均會造成部分地域環境質量或者功能的破壞,并導致不同環境利用行為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
對此種利益沖突的協調機制是:一方面通過行政許可限制開發利用行為人對環境和資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則要求公民對開發利用行為予以容忍。只要排污行為或者開發行為不超過排放(控制)標準或者行政許可的限度和范圍,行為的影響未對公民構成可測定(計量)、可預判和可證實的妨害或者潛在風險的威脅,公民就有義務在行政許可的限度內對排污行為或者開發行為予以忍受。忍受義務來自法律規定,即只要法律不禁止某個干擾行為的存在,公民就應當予以忍受。
與忍受相關的問題是政府在規劃和審批環境利用行為時負有使該行為盡可能不對相鄰人產生妨害或者帶來危害風險的注意義務。
按照受益者負擔原則,開發利用環境行為人應當依法向政府支付環境費,用于政府組織環境治理和恢復工作。因此,公民在容忍的同時有權對環境費的收支和使用狀況進行監督。
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干擾和妨害超過了常人的忍受限度時就屬于權利濫用的行為,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消除危險和排除妨害的請求。
當然,還存在著需要根據科技發展而適時修訂環境標準的問題。因此公民有權利督促政府適時修訂環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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