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自考“法學概論”復習資料第十章
第十章 刑事訴訟法
一、訴訟:指有關國家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為解決案件而依法進行的活動。訴訟可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1.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由專門機關行使;
2.公、檢、支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4.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
5.保證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6.對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追訴;
7.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
三、刑事訴訟法:指國家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活動所應遵循的原則、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四、對刑事案件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律負責。
五、如果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是聾、啞、未成年人以及被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六、刑事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或中止審理,或宣告無罪: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對于享有外效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九、職能管轄:又稱部門管轄,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受理案件的權限劃分,是解決三機關的職責分工問題。
十、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通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落立案偵查;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十一、審判管轄:指人民法院組織系統內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十二、級別管轄:指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線索權限分工。
十三、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更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十四、犯罪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預備地、銷贓地等,通常是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
十五、專門管轄:指專門人民法院與普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權限分工。如:軍事法院管轄的主要是現役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的犯罪。凡屬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除更高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均無權管轄。
十六、證據特征(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證據具有客觀性、相關性、法律性三個特征,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是客觀上確實存在的事實。這是證據更本質的特征。
十七、證據的種類:
1.物證、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又稱口供),僅有口供而無其他的證據佐證的,不得定罪,雖無口供,但有其他證據的可定罪。
5.鑒定結論。
6.勘驗、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
十八、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誰負有提出證據以證明案件有關事實的義務。
十九、在刑事訴訟中,不論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均由控訴一方承擔。
二十、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該如其實回答,但是沒有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
二十一、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為了保證偵查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它不是刑事處罰,也不是行政處罰。
二十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有五種: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拘留。
二十三、拘傳時間更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十四、取保候審:指公、檢、法機關根據需要或有關人員的申請,責令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或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二十五、公、檢、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更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二十六、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二十七、取保候審的條件和適用范圍: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采用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依法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羈押的;
4.依法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嬰兒的婦女;
5.已被依法拘留的人,經過訊問、審查,認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
6.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羈押期限內結案,又有犯罪嫌疑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
7.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已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等于或超過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的。
二十八、監視居住:指公、檢、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未經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
二十九、關于監視居住的條件和適用范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其他有關條文的規定,與取保候審相同。因此,司法機關在采取強制措施時,兩者只能取其一,不能并用。
三十、監視居住更長不能超過6個月。
三十一、逮捕:是以羈押的方式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逮捕只能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且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
三十二、應當把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
三十三、拘留:是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一種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三十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現行犯);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所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其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三十五、拘留后,除了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況外,應當將拘留的原因和羈押場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如果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人民檢察法審查批準。人民檢察院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三十六、刑事訴訟程序一般分為立案、偵查、提起公訴、審判和執行等五個階段。但是自訴案件在立案后即可進入審判階段,不需要量經過偵查和提起公訴。
三十七、立案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予以立案)
1.要有犯罪事實;
2.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八、公、檢、法機關在接受報案、控告、舉報、自首材料后,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立案的決定;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示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并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三十九、偵查:指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依法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的訴訟活動。
四十、偵查活動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通緝。
四十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犯罪嫌疑犯人被逮捕的,聘請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四十二、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四十三、勘驗和檢查二者性質一樣,只是對象不同,勘驗的對象是現場物品和尸體,而檢查的對象是人的身體。
四十四、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四十五、偵查人員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但是,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備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搜查婦女的身體,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四十六、通緝令只能由公安機關發布,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通緝令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把被通緝人扭送歸案。
四十七、人民檢察院偵查刑事案件終結后,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十八、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定為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更高人民法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延期審理。
四十九、起訴:指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審判的訴訟活動。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稱為公訴。被害人本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進行的起訴,稱為自訴。
五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十一、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是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件,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五十二、人民檢察院的公訴活動,包括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不起訴等訴訟活動。
五十三、審查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訴訟活動。
五十四、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應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可以自行偵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不論自行偵查還是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都應在一個月內辦結。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五十五、提起公訴:指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以公訴人的身份將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提請人民法院審理的訴訟活動。
五十六、提起公訴應具備三個條件:
1.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2.證據確實、充分;
3.對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七、不起訴: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或者自行偵查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決定的一種訴訟活動。
五十八、不起訴的案件有以下幾種:
1.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3.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6.人民檢察院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十九、對于不起訴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不起訴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若對人民檢察院的申訴的處理決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作了規定。
六十一、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六十二、第一審程序的法庭審判,包括相互聯系的5個階段,即:開庭、法庭調查、辯論、被告人更后陳述、評議和宣判。
六十三、法庭調查是法庭審理的中心環節。
六十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審理應在受理后的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六十五、自訴案件: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它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能夠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和對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不端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六十六、簡易程序:基層人民法院對某些案件進行審判時所適用的比第一審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程序。(只能在基層法院使用)
六十七、簡易程序的特點:
1.只在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以內審結。
六十八、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
1.對依法可能判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六十九、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1.依法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2.對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3.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實,要求補充偵查或者追加起訴的;
4.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問的等。
七十、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程序,是指上一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
七十一、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5日。
七十二、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七十三、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或者抗訴的案件經過審理后,應按下述情況分別處理:
1.對原判決這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主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2.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是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進行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4.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也應當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七十四、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和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在上訴不加刑之限。
七十五、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七十六、一二審案件都應在一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七十七、死刑復核程序: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審查核準的程序。
七十八、刑事訴訟法規定,死刑由更高人民法院核準。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更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均應當報請更高人民法院核準。
七十九、中給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八十、審判監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其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進行重新審理的訴訟程序。
八十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八十二、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八十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提起申訴的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能重新審判: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詢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八十四、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更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以及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更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均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八十五、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1.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2.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3.更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判決。
八十六、下級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7日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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