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考點:強制性環境標準與環境行政的關系
強制性環境標準的規范性: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排放(控制)標準本屬于技術規范,它們的規范性并不確定。
環境行政部門的權限:為提高環境行政決策的效率、減少行政機關對各類環境利用行為的審查程序、填補法律在具體規定上的不足,就必須通過法律授權專門的主管部門制定專業性較強的科技標準規范并適用于不同環境利用行為。它們可以彌補環境立法的不足,體現出對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的參與主體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規范適用上的預見性、確定性和可歸責性。因此,將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排放(控制)標準作為國家強制性標準授權環境行政部門按照不同的環境地域要求予以分別適用是非常重要的。
具體適用:強制性環境標準本身不屬于法的規范,其具體適用需附于法定環境行政決定即公法上的判斷。為此,強制性環境標準不具有判斷或決定平等主體間是否存在環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從這個意義上講,強制性環境標準必須經環境立法確認并由環保等主管部門決定適用后才具有相應的法的拘束力。
制定權限:基于強制性環境標準的專業性特點,各國制定、適用與解釋環境標準的權力一般均由環保部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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