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國際商法考點:國際常設仲裁機構
國際常設仲裁機構
(一)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
1、國際商會仲裁院
國際商會仲裁院(簡稱ICCCA)成立于1923年,是附屬于國際商會的一個國際性常設調解與仲裁機構。其宗旨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產生于國際商事交易中的爭議,促進國際的經濟貿易合作與發展。
國際商會仲裁院是國際性民間組織,具有很大的獨立性,該仲裁院總部設在巴黎,理事會由來自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具有國際法專長和解決國際爭端經驗的成員組成。仲裁院設主席1名,副主席8名,秘書長1名。仲裁院的主要職責是確保該院仲裁規則和調解規則的實施,對仲裁庭的工作實施監督。仲裁院在行使其職權時,完全獨立于國際商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該院更初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有關貨物買賣合同和許可證貿易的爭議。
2、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簡稱ICSID)1966年10月14日成立,系根據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的《關于解決國家和其他國家國民投資爭端公約》(1965年3月在世界銀行贊助下于美國華盛頓簽署的華盛頓公約)成立的國際組織,其辦公地點設在美國首都華盛頓D、C、的世界銀行內。其宗旨在于專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解決的方法是調解和仲裁。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擔調解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便利,為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條件,便于他們開展調解或仲裁工作。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作為解決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常設機構,是世界銀行下屬的一個獨立機構,具有獨立的國際法人地位,同時也與世界銀行保持密切的關系。該中心設有行政理事會和秘書處,行政理事會的委員由各締約國委派代表1人組成,主席由世界銀行行長擔任,負責中心各項規章制度的擬訂,確定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服務條件及有關中心的重要決策事宜。
(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
1、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簡稱SCC)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更重要的常設仲裁機構,由于瑞典的仲裁歷史悠久,體制完善,加上瑞典是中立國,因此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成為受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一個重要場所。
盡管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是商會的機構之一,但它具有獨立的地位和組織。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設有由3名委員組成的委員會,委員由商會執行委員會任命,任期3年。在3名委員中,設主席1人,由對解決工商性質的爭議案件富有經驗的法官擔任;另外2名委員,1人是執業律師,1人是商界享有聲望的人。每一名委員配備1名由商會執行委員任命的助理,助理任期為3年,助理需具備與其所代表的委員相同的資格。委員會按照多數票決定有關事宜,如不能形成多數票,該委員會主席有投票決定權,該委員會的決定是終局的,商會不得復審。由于瑞典仲裁的歷史悠久,使得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有一套完整的仲裁規則和一批精通國際商事仲裁理論與仲裁實踐的專家。該仲裁院具有較高的仲裁效率,因此,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具有較高的聲譽。
值得關注的是,SCC沒有仲裁員名單,當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國家,任何身份的人作為仲裁員。通常當事雙方各自選擇一位同胞作為仲裁員,并共同選擇第三名仲裁員,組成三人仲裁庭。此舉提高了仲裁的效率和效力,也便于在各個國家執行。
2、倫敦仲裁院
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簡稱 LCIA) 1892 年11月23日成立倫敦仲裁會,1903年4月2日改名為倫敦仲裁院,由一個倫敦城市和倫敦商會各派12名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1975年倫敦仲裁院與女王特許仲裁員協會合并,并 于1978年設立了由來自30多個國家的具有豐富經驗的仲裁員組成的“倫敦國際仲裁員名單”。1981年改名為倫敦國際仲裁院,這是國際上更早成立的常設仲裁機構。
倫敦國際仲裁院的職能是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提供服務,它可以受理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提交的任何性質的國際爭議。該仲裁院在組成仲裁庭方面確定了一項重要的原則,即在涉及不同國籍的雙方當事人的商事爭議中,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必須由1名中立國籍的人士擔任。倫敦國際仲裁院于1985年1月1日起實行新的《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仲裁庭組成后,一般應當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程序,但同時,該仲裁院也允許當事人約定按《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仲裁。它是目前英國更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可以審理提交給它的任何性質的國際爭議,尤其擅長國際海事案件的審理。由于其較高的仲裁質量,它在國際社會上享有很高的聲望。
3、美國仲裁協會
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 AAA ,以下簡稱協會)是世界上更大的沖突處理和爭議解決機構,成立于1926年的美國仲裁協會總部設在紐約市,在美國的其他24個城市設有分會。
美國仲裁協會是一個非營利性的為公眾服務的機構。美國仲裁協會的目的在于,在法律的許可的范圍內,通過仲裁,調解,協商,民主選擇等方式解決商事爭議。美國仲裁協會的受案范圍很廣泛,從國際經貿糾紛,到勞動爭議,消費者爭議,證券糾紛,無所不包。與此相應,美國仲裁協會有許多類型的仲裁規則,分別適用于不同類型的糾紛。(轉于自考365)
20世紀90年代,為開拓亞太業務,美國仲裁協會成立亞太爭議中心。近年來,美國仲裁協會又把目光投向歐洲,并在歐洲設立了分部。
美國仲裁協會現有430名專職工作人員,登記在仲裁員名冊的仲裁員有6萬多人,包括各方面的專家。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于1991年3月1日生效。該規則規定,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按本國仲裁規則仲裁解決爭議,仲裁應根據仲裁開始之日生效的規定進行,但當事人書面約定對此有所更改的,從其約定。關于仲裁庭的組成,如各方當事人對于仲裁員的人數無約定,應指定一名仲裁員,即獨任仲裁員。但如仲裁協會認為該案件爭議復雜時,可決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從案件數量上講,美國仲裁協會的受案量世界第一,但其中勞動爭議等美國國內案件占絕大部分。
4、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IAC ,以下簡稱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9月,是一個民間非營利性中立機構。仲裁中心由理事會領導,理事會由來自不同國家的商人和其他具備不同專長和經驗的專業人士組成,仲裁中心的業務活動由理事會管理委員會通過秘書長進行管理,而秘書長則是仲裁中心的行政首長和登記官。
仲裁中心的設立是為了滿足東南亞地區的商務仲裁的需要,同時也為我國內地當事人和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爭端提供“第三地”的仲裁服務。1990年修正后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條例》(以下簡稱《仲裁條例》)規定了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兩種不同的仲裁制度。2010年,香港修訂了《仲裁條例》。新的《仲裁條例》不再這樣區分,對于本地仲裁,仲裁中心有仲裁規則和協助當事人和仲裁員的指南;而對于國際仲裁,仲裁中心推薦采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1月1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正式公布了《2000年仲裁條例》,廢除了《仲裁條例》中與《基本法》相抵觸的規定,并增加了“內地”、“內地裁決”等相關內容,以保證香港回歸后內地和香港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的問題。
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又稱為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委員會是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的常設商事仲裁機構,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5月6日的決定,于1956年4月設立的,當時名稱為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后,為了適應國際經濟 貿易關系不斷發展的需要,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于1980年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又于1988年改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
仲裁委員會總會設在北京。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分別于1989年、1990年和2009年在深圳、上海和重慶設立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以下簡稱深圳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分會)和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南分會。2004年6月18日深圳分會更名為中國同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以下簡稱華南分會)。仲裁委員會北京總會及其華南分會、上海分會和西南分會是一個統一的整體,是一個仲裁委員會。總會和分會使用相同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在整體上享有一個仲裁管轄權。
經過五十年的不懈努力,開拓進取,勵精圖治,仲裁委員會以其獨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國內外享有廣泛的聲譽,贏得了中外當事人的普遍信賴,現已成為世界上重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仲裁委員會的受案量自1990年以來居于世界其他仲裁機構的前列,案件當事人涉及除中國之外的45個國家和地區,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得到了國內外的一致確認,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率達到了99%以上,仲裁裁決可以依據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紐約公約)在世界上140多個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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