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民事訴訟法學”串講資料(11)
三、再審案件的訴訟費用的負擔
1.再審案件當事人無需預交案件受理費;再審的前提是生效判決卻有錯誤,判決有錯誤則意味著法院有錯誤,那么法院的錯誤應該由法院自行糾正,所產生的費用自然不能由當事人負擔,因此二審案件是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的。
2.再審改變原生效判決的,同時應當變更原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判決。
第四節 訴訟費用的免交與司法救助
一、訴訟費用的免交
特殊類型的案件當事人無需繳納案件受理費,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有兩類:
(1)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因為……我們先看一下選民資格案,選民資格案是特別程序當中的第一種案件,如果一個公民發現選民名單上面所記載的有錯誤,他可以要求選舉委員會刪除或者增加選民的名單,如果選取舉委員會不同意,他們兩方是可以進行訴訟的,從小的方面說選名資格案是涉及到一個公民的政治權利;但從大的角度來說選民資格案是涉及到一個國家的公共利益,因為只有合資格的選民所選舉出來的代表才是真正的代表,而只有一個真正的代表組成的代表大會,才能夠真正發揮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功能。這樣一來才能使國家真正的興旺和富強。
因此,選民資格案實際上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由于這個案件本身與公益相關,所以它的費用應該由公共來負擔的。具體來講應該由納稅人支付的稅款當中來負擔。而不應該由當事人單獨來負擔。所以對于特別程序案件,當事人是不需要向法院支付費用的。
(2)再審的案件原則上是因為法院的判決有錯誤產生的,既然法院自己有錯誤,當然所產生的費用不應該由當事人負擔,但是再審案件并不是所有的都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特別的再審案件,仍然需要當事人支付費用的,如果再審的理由是因為出現了新的證據,而發動再審,這種情況就需要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了。新證據是指在客觀上,在原來的訴訟當中沒有出現,而在原來判決生效之后才出現的證據。
有一個證人是訴訟當中的關鍵證人,但這個證人在原審訴訟當中這個證人被汽車撞傷了,被醫生宣布為植物人,后來原審判決生效了。而這個植物人卻奇跡般的蘇醒過來,并且康復了,他又可以作為證人了,這時候,這個證人是從客觀上新發現的,新出現的證據,所以他的出現會導致再審的發動,這時候就應該由享受再審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來預交,然后敗訴一方來承擔費用。
二、司法救助制度
對于那些法定應當繳納訴訟費用的案件,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生活困難的證據,不能讓當事人讓交不上錢而遠離司法正義,法院會對他們采取一些援助政策,所以其實這個所謂的司法救助,有兩個基本前提,第一有關案件本來是要交錢的,第二個是應該交錢的人交不起錢,生活困難。為了避免他們因為沒有錢而遠離司法的正義,只能夠給他一些優惠政策,包括訴訟費用的減交、緩交和免交。
應當區分司法救助與司法援助。司法援助主要是由國家對于那些請不起律師的當事人,由國家出資為當事人聘請律師或者由國家的公職律師義務為他們提供免費的司法服務。
司法救助的對象,這些人肯定是經濟上有困難的人又必須得到法院的司法救助的人。對于這樣的人法院會給他司法救助。
緩交訴訟費用的期限更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減交訴訟費用的比例不得低于當事人應交費用的30%.比如說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支付1000元的訴訟費用,法院要減交,減交更少給他減到三百塊錢,也就是這個當事人更多只要向法院交700元。法院對當事人的減交政策能夠真正的減輕當事人的負擔。
第十五章 普通程序
從這一章開始我們就正式進入到了一個系統的訴訟程序的學習當中。
第一節 普通程序的概述和特點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通常所適用的程序。
與普通程序相對應的是簡易程序。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是一審程序的兩種分類。換言之,第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就沒有進行相應的分類,二審程序是一個統一的程序,不管一審當中用的是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只要當事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就會統一適用一種的二審程序。所以只要說到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肯定講的是一審程序,而不是講二審程序。
前段時間中央電視臺在早上七、八點鐘的時候就曾經播過一個電視劇《現在開庭》。有一節法官有這么一番陳述:“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適用二審普通程序”,當時看完這個鏡頭之后,比較可笑。因為二審當中是不會區分普通和簡易的,只要說到普通肯定說的是一審程序,電視上的法官是違犯了邏輯上的分類的矛盾的錯誤說法,由此可見,法律顧問是沒有做好工作。只要大家把法律學好之后,會發現影視作品當中一些審判場面是漏洞百出的。
那么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關系:或者可以這么作比喻,把普通程序比作是一輛汽車的標準版本,而把簡易程序比作是一輛汽車的簡化版;標準版本的汽車有電動門窗、電動后視鏡、有自動檔,還有助力轉向,而簡化版的沒有電動門窗、電動后視鏡、助力轉向沒有自動檔。換言之,其實簡易程序就是普通程序的簡化版,它把普通程序上的一些內容抽出來,簡化了。換言之,普通程序所追求的價值是一種公正性價值,(聲音有些問題,請查證)而簡易程序追求的是一種訴訟效率價值。這樣一來,在立法的時候,就有了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由于兩個程序之間一個是標準版本,另外一個是簡化版,所以在立法的時候并沒有必要把兩個程序從頭到尾規定一遍,只需要先把普通程序完整地規定下來,然后把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有什么特別簡化之處。而法律當中沒有明文規定的地方,就適用(簡易切掉)普通程序。
二、普通程序的特點
1.普通程序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訴訟性的價值包括公正性的價值和效率性價值。這兩個價值中,公正性永遠是優先效率性的,所以普通程序的適用范圍要比簡易程序廣得多。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只能夠用在基層法院,只有在基層法院個別情況下面才會適用簡易程序。但是中級法院受理的一審案件,高級法院受理的一審案件,以及更高法院受理的一審案件,統一要適用普通程序。由此可見,普通程序在四級法院都能用,但簡易程序只能在基層法院適用。
2.普通程序體系完整、內容全面
剛才講普通程序就相當是一個汽車的標準版,而簡易程序仿佛是一個汽車的簡化版,標準版當然比簡化版在體系方面完整,在內容上面要更加的全面。
3.普通程序具有類似于審判通則的功能
剛才講過了在立法上采取這么一種手段,先把普通程序的全面內容系統的規定下來;然后再規定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較,特殊之處在什么地方,簡易之處在什么地方。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則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由此可見,立法上對普通程序的規定就相當是一個普通法,立法上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就相當是一個特別法,特別法有規定的特別法優先,特別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普通法。由此可見,對于普通程序的規定,就有點類似于審判通則了。
4.普通程序是其他審判程序的基礎
這四個特征大家應該作為簡答題來準備,上面就是本章當中第一節內容,就是對普通程序進行一個概括性的介紹。
第二節 普通程序的起訴與受理
一、起訴的概念
所謂起訴,是指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他人侵害的民事訴訟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解決糾紛,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行為。起訴的一方當事人應該成為原告,其對方當事人稱之為被告。我們要樹立一個觀念,原告不一定是正確的,被告不一定是錯誤的。因為原告只是認為自己侵犯了自己的利益,究竟其利益是否受到侵犯,這很難說,未經裁判是沒有結論的。原告、被告是一種主觀分類,而不是客觀結果。
二、起訴的條件
1.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與本案利害關系,民事訴訟它的實體法基礎是民法,民事訴訟糾紛實際上是圍繞著民事權利而產生的,必然會涉及到一定的實體法律關系。因此所謂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一方應當是實體法律關系當中的一方當事人。
2.有明確的被告
所謂有明確的被告,實際上是強調原告在起訴狀中應當把被告的一些基本情況說明,應當讓法院知道究竟告誰,并且法院如何才能找到被告。
因此,在起訴中作為原告應當把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別、民族以及它的具體住址寫清楚,更好把手機號碼以及座機電話留下。目的是為法院能夠確定究竟在告誰,到哪里,如何去找到被告,這一點叫做所謂的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原告起訴被告希望達到的目的,就是訴訟請求。如,原告認為被告侵占其房屋,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產權糾紛,原告認為房屋是自己的,被告認為房屋是他的,并且被告把房屋侵占了。本案原告訴訟請求有三點:
第一,要求法院去判決確定房屋的產權屬于原告,確認之訴。
第二,在第一個請求的基礎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把房屋還給原告自己。
第三,本案所產生的訴訟費用由被告人承擔。所謂訴訟請求,就是說原告在訴訟中所希望實現的實體權利,所希望達到的目的。除了有訴訟請求之外,在起訴時,原告應該在訴狀中把事實和理由說清楚。也就是說,原告所提出來的實體權利主張,有什么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在起訴狀中都必須寫清楚。
4.起訴所尋找的法院
首先,案件應當是屬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圍的;
第二,所找的法院對于本案應當是具有管轄權。也就是,必須符合主管與管轄的規定。
上述四點是原告起訴時所應當滿足的四個條件。只有滿足了這四個條件,法院才會對本案予以受理,并且立案審查。如果不滿足這四個條件,任何一個不滿足,法院就會采取一種不予受理的態度。
三、起訴的方式
原則上,原告向法院起訴,應當采用書面方式,即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例外規定:如果原告確實存在書寫上有困難的,比如說原告為文盲,或者原告雖然不是文盲,但是身體存在殘疾,如,兩只手不能寫字,如果原告具有書寫上的困難,原告也可以采用口頭起訴的方法。但明確規定:如果原告口頭起訴,他所口頭陳述的所有的問題包括原被告的情況、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要由法院立案庭的書記員進行記錄。如果有可能的話,更后由原告來簽字。所以不管是書面方式起訴,還是口頭方式起訴,更終都會以一種文字的方式固定下來。所謂起訴的方式,是以書面起訴為原則,以口頭起訴為例外補充,而口頭起訴的適用條件是原告的書寫的確有困難。
四、法院在受理立案時審查的注意事項
法院在決定是否立案時,主要審查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上述條件。有如下特殊事項需要注意:
1.法院在審查原告起訴時,應當明確區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如果發現原告所起訴案件是一個民告官,行政相對人起訴一個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侵犯社會、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案件時,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因為這種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法院應有的態度是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按照行政訴訟程序來起訴行政主體,而不應當把案件作為民事案件起訴。
2.法院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審查當事人、原被告雙方之間有沒有曾經簽訂過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如果當事人之間曾經簽訂過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條款和協議的存在就等于是明確地否定了法院的管轄權。這時法院對這一類案件就只能夠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告知當事人,如果要解決糾紛,應當找相應的仲裁機構來解決。
3.如果被告是女方,在女方懷孕期間或者是分娩后的一年之內或者是終止了妊娠之后的6個月內 ,作為男方的原告是不能夠向女方提起離婚訴訟的。相反,女方向男方提起離婚訴訟是可以的。
4.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和判決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5.如果法院在立案審查時,發現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仍然應當受理案件。一方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之后提起訴訟,他喪失了勝訴權。也就是,法院不會再用強制執行的方法保護其合法權益。但是,作為債權人一方的原告,他的實體債權以及起訴權并沒有因為訴訟時效超過而喪失。
6.如果同一案件,同一個訴訟標的案件,法院已經做出生效裁判,原告又提起了一次新的訴訟,兩次訴訟標的相同,根據既判力的理論,原告不能再起訴。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堅持起訴,法院告知原告按照申訴來處理,法院經過審查之后,發現申訴符合條件的,啟動再審程序,卻不會啟動一個普通程序。
7.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另外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采用公告送達方式。
第三節 反 訴
一、反訴的概念
所謂反訴,是指在已經進行的訴訟過程中,被告以本訴的原告作為被告,向本訴的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有直接聯系的獨立的訴訟請求。
注意區別反訴與反駁訴訟請求。
反駁訴訟請求,是指被告在法庭上對原被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承認,不予接受并且提出反駁原告所提出的請求權的理由。
反駁訴訟請求跟反訴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的。反駁訴訟請求與提出反訴都能夠起到抵消原告訴訟請求的效果。如,反訴:原告提出被告應當還他一百萬,被告則反訴原告應當向他賠償八十萬。這時,被告提出反訴八十萬與原告一百萬訴訟請求之間,根據民法理論,是可以相互抵消的,經過抵消以后,原告只能向被告要回二十萬。反駁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一百萬,被告聲稱還了原告八十萬,這八十萬就是被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理由是成立的,原告更終只能拿回二十萬。由此可見,反駁訴訟請求跟反訴都有一個共同的效果,即能夠抵消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很大的,兩者主要的區別在于:如果你所提出的僅僅是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你所反駁提出訴訟的請求更大效果只是使得原告的一分錢拿不到,但是不可能讓原告反過來賠給你錢;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是反訴而不是反駁訴訟請求,它的更大效果是除了不用給原告一分錢之外,還可以反過來從原告那里把錢拿回來。如,原告訴稱被告償還一百萬,被告聲稱不應該償還給被告一百萬,而且原告還欠我一百二十萬,你應該反過來給我二十萬。這時,法官就會問被告所提出原告還欠一百二十萬的主張,是作為反駁訴訟請求還是作為反訴。如果作為反訴,被告就得交納案件受理費,因為反訴相當于起訴。反之,作為單純的反駁訴訟請求,就無須交納案件受理費。如果被告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按照反訴處理,反訴一旦成立,結果,原告一分錢拿不到,反而得向被告支付二十萬。但是,如果被告沒有交納案件受理費,法院將視為反駁訴訟請求來處理,更大效果就是抵消原告一百萬的訴訟請求。
二、反訴的條件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的成立,應當符合四個要件:
1.反訴只能夠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
2.反訴應當在本訴提出之后辯論終結之前提出(注意:《證據規則》規定:反訴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3.反訴應當向本訴的受案法院提出;
4.反訴應當與本訴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
牽連關系有兩種情況。
第一,本訴與反訴是基于同一個事實產生的。如,原告與被告打架的時候,被告把他打傷了,于是要求被告向他支付醫療費。而被告接到起訴狀之后,非常不服氣。被告那天受傷更重,被告反過來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醫藥費,于是提起反訴。
第二,本訴與反訴是基于同一個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兩個關系糾紛。
舉例:原告向被告訂了一批貨,要求被告某年某月某日按照什么質量,把一批貨發送到原告那里,后來原告在收到貨之后,發現這批貨的質量存在嚴重問題,于是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貨。但被告堅持貨的質量沒有問題,于是原告就拒絕付款。后來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因為貨物質量有問題而給原告造成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在收到起訴書之后,勃然大怒說:我現在還沒有起訴你,你先起訴我,于是被告說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貨款。其中,原告起訴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是一個案件,被告反訴原告支付貨款是一個案件。這兩個案件都是基于同一個法律關系而產生了,即基于原被告之間的貨物買賣關系。
反訴與本訴原則上一并審理,一并由人民法院做出判決。本訴原告撤訴的不影響反訴的審理。
第四節 審理前的準備
審理前的準備是民事訴訟法學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在審前法院和當事人的準備是否充分,會直接影響到庭審的質量,為了使到我們的提審,既高效又快捷,既高效又有質量。在我們中國的民事訴訟發展史上,審前準備經過了三個不同的階段,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經歷?“實質性準備——一步到庭——程序性準備”的一個過程。
一、實質性的準備階段
實質性準備階段是我們國家法院更早時所采取過一種做法,意思是說法官在開庭之前,因當詳細的閱讀卷宗,詳細的了解案情。為了詳細的了解案情,法官在開庭之前,可以當面詢問當事人,可以主動去外面調查取證。該種做法的效果是非常消極的:首先,現代社會,大量的訴訟,如果法官處處事必躬親,必將應接不暇。其次,如果開庭之前,法官當方面接觸、詢問當事人,主動收集證據,法官很可能在心里偏袒一方當事人。另外,法官在開庭之前對案件事實有了一個充分的接觸,很可能,還沒有開庭,法官對案件如何處理在內心中有了一個先入為主的印象。在后面的開庭中,只不過走一個過場而已,直接導致庭審虛無主義。基于這種理由,實質性準備很快就被否定了。
二、一步到庭
一步到庭,強調法官在開庭前與案件之間沒有任何接觸,甚至法官在開庭前,連卷宗都不看,等到法官走上審判庭之后,才把案件的卷宗擺到法官的手上,如果法官在進入法庭之后,才開始閱讀卷宗,了解案情。這種情況下,庭審沒有質量,經過試行之后,很快就夭折了。
三、現行法律規定的審前準備工作(審前的程序性準備)
審前的程序性準備,法官在開庭之前,應該了解案情,但是,這種了解僅限于卷宗上的書面了解,除此之外,法官原則上不能外出收集、調查證據。審前的程序性準備是從實質性準備階段與一步到庭準備模式平衡起來,取兩者的長處,摒棄兩者的缺點。根據現行民訴法以及司法解釋,這種審前程序性準備,在開庭審理前所作的準備:
1.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并限期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收到起訴副本之后,被告按照法律規定是應當在答辯期,即從收到起訴副本之日起的15天內,向法院提出一個答辯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告不向法院提出答辯狀,不影響法院的開庭審理案件。并且我國的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會受到何種的消極結果。實際上我國被告提出答辯狀,變成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義務。因為被告可以提答辯狀,如果被告不提答辯狀,法庭還是會照開庭的。同時被告在法庭上,在被告等開庭時,才向原告陳述它的答辯意見,法院也是不會禁止的。這樣一來答辯成了我國被告的一種法定權利而不是一種法定的義務。
2.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一般來說,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會向當事人發出三份通知書;
第一,發給原告的,叫做受理通知書;
第二,發給被告的,叫做應訴通知書;
第三,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是發送給原被告雙方的,主要向原被告陳述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并且告知原被告雙方應當在什么時間之內,把證據交到法庭,如果不交,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3.審核訴訟材料、并且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審核訴訟材料,實際上審核原被告雙方提交給法院的訴訟材料。根據我國的證據規則:法院有權調查收集證據,但必須嚴格根據我國證據規則所列明的兩大類情況下法官才能夠外出去調查和收集證據。
4.證據交換。證據交換,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把他提交給法院的證據材料交給被告看,而被告也把他交給法院的材料交給原告看。也就是雙方當事人在開庭之前,先把證據材料雙方交換看一遍,這樣做的好處,
其一,讓原被告雙方真正能夠做到知己知彼,知道對方到底要提什么證據,原被告雙方知道對方要提什么證據之后,準備質證的方法,如果原被告雙方在開庭之前,對于質證,就已經做出一個非常的充分的準備,法庭上質證的質量就會非常高。為了保證質證的力度必須足夠強,證據交換時間就必須足夠長。
其二,法院明確的把當事人之間沒有意見分歧的證據把它固定下來,就會成為定案證據。換言之,通過庭前的證據交換,法院可以把證據質證的對象進一步減少,并且可以提前把一些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異議的證據固定成為一個定案證據,這樣一來提高了整個的庭審的效率。所以證據交換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一般來說,證據交換既可以是由案件的主審法官親自組織,也可以由主審法官的助手,如書記員證據交換并不是庭前準備的一個必經程序,只有對于案情復雜,證據材料非常多,這樣的案件法院才會組織證據交換。證據交換的次數不能太多,因為如果太多,就會影響訴訟效率,證據交換的次數一般來說不能夠超過兩次,并且證據交換的時間應當是在舉證時效屆滿之后,開庭審理之前,這一時間段來進行證據交換。
5.追加當事人。追加當事人,是指法官通過審查案件的材料發現了原告的起訴當中漏列了某些當事人,法院將漏列的當事人追加到訴訟當中。在追加當事人應注意的問題:
(1)當事人追加只會發生在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中;
(2)法院追加當事人,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象,比如說當事人先發現的問題,如果當事人沒有發現問題,法院可以在當事人沒有申請的情況下,依職權來追加當事人;
(3)如果被追加的當事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如果被追加的是原告,明確放棄實體權利,可以不將他作為原告;如果說沒有放棄實體權利,又不愿意參加訴訟,法院應當將其列明為原告。如果被追加是被告不參加訴訟,而且不是必須得到庭的被告,法院可以采用缺席判決,如果被追加的被告是必須到庭的,經過兩次合法傳喚,仍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