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自考“外國法制史”串講資料(4)
羅馬家族組織的重要特點是以家父權為基礎,家父有輩份更高的男性擔任。在家庭中地位更高,對所屬成員和一切財產享有管轄和支配權力。但隨著社會和法律的進步,所有權、夫權、主人權先后從家父權中分化出來,家族組織日益縮小,家父權逐漸受到限制。到了帝國時期,家父權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
羅馬法上的婚姻有兩種,即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上古時期,婚姻以家族利益為基礎,以承祭祀和繼血統為目的。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毛特思丁說:“婚姻是男女間的結合,生活各方面的結合,神法和人法的結合。”這就把宗教和世俗混雜在一起。
當時流行的是有夫權婚姻,羅馬人稱為正式婚姻,是男女雙方按市民法的規定所發生的,結婚后,妻子加入丈夫的家庭內受夫權支配,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都依丈夫。妻子不忠,丈夫有權殺死妻子。在財產上,不論婚前或婚后的,一律屬于丈夫。子女處于被動地位,沒有獨立能力,不準簽訂契約和買賣財產,子女收獲的物品也都為父親所有。
二是無夫權婚姻:共和國后半期出現,羅馬稱略式婚姻,后來占絕對統治地位。它不再以家族利益為基礎,完全改為以夫妻本人利益為前提,生子、繼嗣降為次要地位,“婚姻或結婚是男與女的結合,包含有一種彼此不能分離的生活方式”(《法學階梯》)。適用對象不僅包括羅馬市民,而且包括外來人?;橐鰲l件是雙方完全同意,不拘泥于任何方式和禮儀。妻子沒有絕對服從丈夫的義務,夫妻形式上處于“同等地位”,雙方財產原則上彼此分開,妻子的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屬于妻子自己。成年子女在民事上逐漸享有權利能力,可擁有少量財產,父親濫用親權,長官可制止父親的行動,必要時可剝奪父權。
二、物法制度:由物權、繼承和債法三部分構成。
1、物和物權
甲、物: 羅馬人稱物為“銳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東西,有時又指對人們有益的、能滿足需要的東西。因此概念比較廣泛,不限于通常意義上的有形物體,法律上駒喲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連法律關系和權力也包括在內。主要分為要式轉移物和略式轉移物、有體物和無體物、動產和不動產。
乙、物權:物權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權利。由法律規定,不由私人創設。在羅馬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權(信托、典質、抵押)等。按物權標的物的歸屬,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所有權屬自物權,其余屬他物權。
所有權是物權的核心,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更完全的權利,具有絕對性(任意處分)、排他性(外人不得干涉)、永續性(處分前始終享有)。
所有權的內容有占有、使用、用益、返還占有等方面。其形式先是市民所有權,主體是羅馬公民,客體是羅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地及奴隸、家畜等,對市民所有權的主體、客體和取得方式規定極嚴,所以其適用范圍狹窄,于是后來出現了新的裁判官所有權。它是通過更高裁判官的司法實踐活動逐步形成的,通過頒布告示的形式承認所有權。
外國人更初不享有市民所有權,伴隨萬民法的產生,外國人便享有萬民法規定的所有權。公元3世紀,羅馬皇帝卡拉卡拉頒布敕令后,外國人取得了市民資格,后來演變為統一無限制的所有權。
他物權不同于所有權,它是對別人的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權利,只能在一定范圍內享有,是一種不完全的物權,如用益權人僅能對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沒有買賣、贈與或抵押等處分權。同時他物權不能單獨存在,它是基于別人的所有權所產生的物權。
2、繼承制度:
先是主要指死者人格的繼承,財產繼承居于附屬性質,后來財產成為繼承的主要對象,更后發展為僅指財產繼承。
開始,羅馬法采取概括繼承的原則,繼承所有財產及其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被繼承人得遺產和全部債務。以后裁判官給予繼承人對死者的債務僅就其遺產范圍負清償責任的權利。查士丁尼安時期,法律規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60日將遺產編制成財產目錄,所負債務僅以遺產為限,這樣就過渡到有限繼承。
羅馬法有兩種繼承方式,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是死者生前未立遺囑,而按照法律來確定繼承人順序的一種制度。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兩者不能并用,遺囑繼承排斥法定繼承。
下列情形按法定繼承:生前未立遺囑;立有遺囑但無效;指定的繼承人全拒絕繼承。
查士丁尼時代法定繼承順序是:直系卑親屬及有夫權婚姻的配偶;直系尊親屬及親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親;無夫權婚姻的配偶,有夫權婚姻的配偶與子女同。
無立遺囑權利的人有:未成年人、聾啞和盲人、被敵人俘虜、精神錯亂及揮霍無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財產的人。
遺囑方式不斷變化:起初,遺囑要在民眾大會前公開宣布,戰士要在部隊前舉行儀式或采取要式買賣遺囑的方式。共和國末期,裁判官進行了修改:書面遺囑有5-7個見證人加蓋印章就可將遺產授予指定的繼承人,此外,也可用在官署登記的辦法完成,士兵只要神志清楚,可用任何形式訂立遺囑,甚至遺囑人在遺囑中能釋放奴隸并制定其為財產的繼承人。
3、債權制度
?。?)債的概念:《查士丁尼法典》給債下的定義是:債是依國法得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法鎖指特定雙方間用法律來連結和約束的意思。其特征:
A、債是特定的雙方當事人的連鎖關系,其中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務人負有應當履行的義務。
B、債的標的是給付。債權人對標的物無權直接行使權利,只能向債務人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
C、債受法律保護。債權人的請求必須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同樣,債務人也應遵照法律的規定擔負給付的義務。
債權與物權不同:物權有永久性,債權是暫時的;物權享有人可直接對物實施權力,無需依賴他人;債權則需依賴他人的行為,是間接的、有條件的;物權有追及權和優先權,而債權則沒有這兩種權利。
?。?)債的發生原因:古典時代,發生債的原因分兩類:一類是因當事人簽訂契約,另一類是由于不法行為(叫做私犯),其余列入“其他復雜原因”,并分為兩項,即準契約和準私犯。準契約是指當事人雖不締結契約,而與締約發生同類的債務關系,跟契約具有同一效果;準私犯是指類似私犯而在法定各種私犯之外的侵權行為。
羅馬早期只流行少數契約,如買賣、借貸等。訂立契約具有嚴格形式,必須講固定的語言,配合一定的動作,否則無效,不產生權利義務,這種契約叫要式契約。共和國后期,契約形式主義逐漸喪失,出現各式契約,分為四大類,即要物、口頭、文書和合意契約。
要物契約指轉移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約,如果沒有標的物的交付,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也不發生效力。這類契約,主要有借貸和寄托。
口頭契約以一定的語言訂立,債權人問債務人答,上古時期流行。
文書契約是登載于帳簿而發生效力的契約,只在共和國時期流行一個階段。
合意契約流行更廣,簽訂手續靈活簡便,既不需用文書也不要求當事人一定在場,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彼此能以“善良”、“公平”原則履行即可,此類契約如買賣、租賃、合伙、委任等。
準契約與上述契約完全不同,這是一類各種式樣混雜在一起的債,沒有訂立契約是他們共同特征,但與訂立契約具有同樣效果。主要包括無因管理、監護、共有、遺贈等。
除契約、準契約外,私犯和準私犯也是債的發生根據。私犯是屬于違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財產的行為,違犯者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斗▽W階梯》將其分為四種,即竊盜、強盜、對物私犯和對人私犯。
竊盜是指竊取他人物件為己有,或者竊用、竊占他人財物的行為。
強盜指有意貪圖非法利益,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非法攜取他人所有物的行為。
對物私犯指非法損害或破壞他人的財產,如殺害他人的奴隸、牲畜以及毀損其他物件等,加害者要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對人私犯指加害他人身體或用語言、文字侮辱他人名譽的行為?!妒矸ā芬幎烁鞣N對人私犯的賠償損失的數額,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被害者可對加害者實行復仇。后允許被害人自行確定賠償數額。帝國時期,由裁判官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數額。
準私犯是類似私犯而在法定私犯以外的侵權行為。《法學階梯》分下列幾種:法官瀆職;自屋內向公共道路投物;陽臺、屋檐堆置或懸掛物品足以危及行人安全;船舶、旅店、馬廄服務員對旅客的損害等。
帝國時期,許多私犯被當作公犯,由國家機關加重懲處。
三、訴訟法制度:
羅馬法學家把法分為公法與私法的同時,也將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公訴是對損害國家利益案件的審查;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個人案件的審查。更古老原始的訴訟形式是法定訴訟,在共和國初期盛行。訴訟時,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原則上不得委托人代理。訴訟活動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陳述用一定的術語,配合固定的動作,并要攜帶爭訟物到庭。案件要經過法律審理和事實審理兩個階段。隨著經濟的發展,出現了程式訴訟,在帝國初期比較流行。
對要求迅速處理的案件,更高裁判官發布強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護的方法,而不按一般程序來審理,這種訴訟程序稱特別訴訟。它在帝國后期成為唯一的訴訟制度。特征是自始至終由一個官吏擔任,偵察時允許告密,為了取證,對自由人也可逼供和拷打,審判失去公開性質只準少數人參加;法官強制當事人出庭和執行判決,不再交民選法官復審。
第三節 羅馬法的影響
羅馬法適應羅馬奴隸制社會相當發達的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要求,終于形成發達和完備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體系。它對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一切重要關系,都有非常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因此,它全面維護了奴隸社會的私有制,促進了商品經濟關系廣泛的發展;同時還維護了統治階級的政治統治,保證了羅馬國家機關的權力得以實現。
羅馬私法的形成和發展有自己的特點。它主要是憑借法學家的研究工作和著述以及羅馬長官在解決私人間糾紛方面的司法活動來對各種財產關系進行調整。這樣使得羅馬法在不損壞原有的形勢下,能夠適應社會生活條件和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基本上滿足了客觀需求。
羅馬法內容和立法技術更為詳盡、高超和發達,它具有法理精深、內容豐富、體系完整、措詞確切、嚴謹、簡明和結論清晰、語言精辟凝練等特點。它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圍內形式上平等、契約以當事人同意為生效的主要條件和財產無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則,對歐洲許多資本主義法律特別是民法的發展都有很大的影響。
羅馬法不僅在征服地區強行推廣,而且眾多國家統治者出于需要也積極采用羅馬法。西歐封建初期,盡管日耳曼法占統治地位,但羅馬人中間和殘存下來的城市法中仍保留了羅馬法。一些“蠻族”國家的首腦,也編纂簡明羅馬法典在本國執行。整個中世紀占重要地位的教會法也不乏羅馬法的影響。中期后,西歐許多國家掀起羅馬法復興運動,有的將羅馬私法稍加修改,變成現行法來使用;有的吸取羅馬法一些基本原則和概念、術語,借以推動本國法律的發展。當然,采用程度各不相同,意大利、西班牙、法蘭西和日耳曼等國規模和程度大些,英國及南斯拉夫規模和程度小些。
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后,羅馬法影響超出歐洲,形成具有世界影響的羅馬日耳曼法系。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是以《法學階梯》為藍本,繼承羅馬法,成為“典型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1900年德國民法典淵源于羅馬法,更多地接受《學說匯纂》影響,有“現代羅馬法”“現代學說匯纂”之稱。英國普通法中契約原則、遺囑制度和信托規則均來源于羅馬法。其他如比利時、芬蘭、波蘭、瑞士、日本、舊中國等,也都受羅馬法影響。
綜上所述,羅馬法不僅作用影響于羅馬奴隸制社會,也促進了新的資本主義經濟的形成,推動著資本主義社會商品和貨幣關系的發展,為后世調整和保障商品生產以及私有制為基礎的社會經濟關系提供了借鑒的現成形式。作為資本主義世界兩大法律傳統淵源之一的羅馬法,對現代資產階級各國的法律制度,仍有不同程度的影響。
第二編 中世紀法律制度
概述
中世紀法律制度指封建社會的法律制度。
一、西歐和北歐封建法律制度
西歐封建社會起于公元5世紀西羅馬帝國滅亡,止于公元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經過三個發展階段:早期即公元5-11世紀,封建制形成和鞏固時期、中期即公元12-15世紀,封建制繁盛時期、后期即公元16-18世紀,封建制瓦解和資本主義成長時期。西歐封建制是羅馬奴隸制社會內部逐漸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封建因素,同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體時期的土地占有制和親兵制相結合而形成的,與此相適應,西歐封建制法律是羅馬法同日耳曼法相融合的產物。
公元476年,西羅馬帝國在日耳曼各部族入侵下滅亡,建立了蠻族國家,主要有東、西哥特王國和法蘭克王國等,適用法律實行屬人主義,對本族人實行原有習慣法,對被征服的羅馬實行羅馬法,日耳曼和羅馬人間用日耳曼法。公元5世紀未6世紀初開始,各日耳曼王國在羅馬法學家和基督教僧侶協助下編纂了成文法典,主要記載各部族的習慣,統稱“蠻族法典”。
隨著西歐封建化(封建領地制的形成和自由農民的農奴化)的加深,及9世紀查理大帝帝國瓦解后政治割據的形成,封建貴族在領地上享有審判權。這時西歐各地主要實行地方習慣法,是日耳曼法和羅馬法融合而形成的,屬人主義也為屬地主義所代替。公元9-11世紀是西歐法律更分散的時期。這時,調整封建等級制和土地所有權的基本部分也發展和完善起來,這部分“封建法”也是淵源于日耳法和羅馬法。
中世紀中期西歐法律的變化:
1、公元13世紀后,地方習慣逐漸被編纂為成文法典。起初由私人進行,后來出現官方匯編,著名的有法國的《諾曼底大習慣法典》、《波瓦西習慣集》,德國的《薩克森法典》、《施瓦本法典》等。
2、公元12世紀初始,首先在意大利,然后在法德展開了對羅馬法的研究和應用,以補充法律的不足,這現象叫羅馬法的復興。




